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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骨灰安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0-03-27 作者:admin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骨灰安放管理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民政厅骨灰安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骨灰安放管理,规范骨灰处理行为,杜绝骨灰装棺土葬、骨灰择地造坟乱埋乱葬等现象,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葬区推行骨灰处理多样化,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为主,倡导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撒散。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的骨灰安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实施对本辖区内骨灰的安放管理工作;宣传骨灰安放的管理规定;指导骨灰安放的活动;制定管理措施;检查监督骨灰安放管理,处理违反骨灰安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骨灰处理
  第四条 骨灰安放实行严格管理制度,负责遗体火化的殡仪馆、火葬场应对骨灰领取进行造册登记,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骨灰去向的跟踪管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负责暂时存放保管,由丧属(或委办人)直接办理领取或寄存手续。火化后的骨灰在30天内殡仪馆、火葬场免费保管。超出时限则按有关规定收费,凡不按规定缴费的,6个月之后按无人认领的骨灰处理,经社会公告30日后,仍无主认领,则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五条 骨灰可由丧属自主选择以下处理方式:可直接存放于殡仪馆、火葬场设置的骨灰楼(堂);也可安放(葬)于经公墓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经营性公墓;也可存放于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建的公益性公墓(含公墓山)、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偏远山区村庄的骨灰可以在经当地政府批准的荒山瘠地深埋,不留坟头(可立碑);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采用撒海、树葬、花葬等形式进行处理。丧属要求自行存放于住宅的骨灰,丧属领取骨灰必须承诺做到该骨灰不建坟不二次土葬。殡葬管理单位要定期跟踪检查该骨灰存放情况。
  严禁将火化后骨灰装棺土葬、骨灰择地造坟乱埋乱葬。
  第六条 到经营性公墓、骨灰塔陵安放或寄存骨灰,可凭公墓单位出具购买墓位(格位)票据并报经当地殡葬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七条  安放(葬)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建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公墓(含公墓山)的,可凭镇社会事务办或殡改办出具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骨灰领取承诺证》(见附表)和安放(葬)单位的有关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第八条  偏远山区村庄的丧属选择当地政府批准的荒山瘠地深埋的,丧属领取骨灰必须承诺做到该骨灰不建坟不二次土葬,丧属在镇殡葬管理执法队现场监督下进行骨灰深埋,不留坟头。如事后发现违规建坟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执法监察队会同国土、林业等部门依法进行清坟和查处。
  第九条          参加由当地单位统一组织的骨灰撒海、植树等
  活动的,凭各级殡葬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领取骨灰。
  第十条 非本地户籍的骨灰带离殡仪馆、火葬场,属本省籍的,凭安放地殡葬管理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的有效证明领取;属外省籍的,凭火化证领取。
  第十一条 如丧属不保留骨灰的,由丧属签字委托殡仪馆、火葬场处理,殡仪馆、火葬场作好登记并存档。
  第十二条 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对殡仪馆的骨灰去向及在公墓和镇、村骨灰楼(堂)的骨灰存放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实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骨灰存放服务机构应建立骨灰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严格骨灰管理登记手续。建立安全防范措施,防止骨灰遗失或被盗。
  第十四条 骨灰存放服务机构要建立骨灰寄存登记档案,详细登记死者姓名、性别、年龄、存入日期、寄存时限、安放位置、编号以及丧属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并办理《骨灰安放证》或《公墓安葬证》。
  第十五条 严格安全制度。凡需在骨灰存放服务机构取出骨灰拜祭的,应在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指引下领取并到殡葬服务单位指定的区域祭拜,骨灰放回原位时也应在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指引下进行。对放回的骨灰要核对检查。倡导采用鲜花等不领取骨灰盒的拜祭方式。
  因骨灰树葬、花葬、撒散等情况,骨灰不再寄存时,凭有效证件办理,并收回《骨灰安放证》。
  第十六条 骨灰楼(堂)要进行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蛀工作,杜绝事故发生。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骨灰领取后擅自进行装棺土葬、择地造坟乱埋滥葬的,一律予以清理。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清坟处理并依法查处,所需费用由丧属负责。
  第十八条 凡未经审批或违法批建的骨灰存放设施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骸骨的安放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各市、县、区民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骨灰领取承诺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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